(2016)新2301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忍与廖友建、李映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忍,廖友建,李映源,胡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4736号原告:张忍,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昌吉市。被告:廖友建,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被告:李映源,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新疆玛纳斯县。被告:胡兆明,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张忍与被告廖友建、李映源、胡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忍,被告李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友建、胡兆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5000元(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拖欠30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廖友建未到庭,在本院向被告廖友建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时,廖友建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该款项已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昌吉北京北路支行POS机转入原告账户内。被告李映源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出借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三被告向原告所在的贷款公司借款,李映源并不认识原告张忍,且借款已于2016年1月30日向贷款公司偿还。被告胡兆明未到庭,在庭审中本庭电话询问被告胡兆明,胡兆明称:胡兆明认识本案原告张忍,但当时胡兆明是与原告所在贷款公司负责人荣益德协商借款,200000元款项转入胡兆明的银行卡后,胡兆明将银行卡交给廖友建取款。200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不清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一张、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三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本息,同时被告李映源将其名下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廖友建、胡兆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映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系三被告本人签名,并用自己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借款后,抵押车辆已由被告开回四川,但李映源称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张忍,当时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原告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因被告李映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结合被告廖友建、胡兆明的陈述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秋天,原告因向被告李映源出借款项,要求证人刘某与郭某一同到原告家中取钱,当时是在原告居住的建设路清真寺附近家中的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0000元,并将2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映源。3、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曾陪同原告一起去取过现金,但当时证人在原告住房楼下等候,未进原告家门,且证人在现场还看到了被告李映源,原告把取的钱具体交给谁了,证人不清楚。对上述2-3证人证言,原告认可,被告廖友建、胡兆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映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从未见过证人。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综合予以确认。被告李映源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已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所在的贷款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廖友建有一笔200000元的消费记录,但不能证实该200000元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拟证实问题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200000元是向原告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廖友建、被告胡兆明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廖友建、李映源、胡兆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廖友建、李映源、胡兆明于2015年10月7日向出借人张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月利率30‰,于2016年1月7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本息30‰月利率,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且借款人坚决不申请减免月利率及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昌吉市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李映源、胡兆明向原告张忍书写车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李映源将×××号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张忍,此车现落户新疆玛纳斯县,三个月内转至昌吉张忍名下,双方若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000元。抵押人:李映源胡兆明。被告出具借条及抵押合同后,张忍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遂引起此次诉讼。另查,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045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将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廖友建、被告李映源、被告胡兆明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5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合计10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52076元,该5207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超过5207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映源辩解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空白,并未填写名称,被告实际是向原告所在的公司借款。对此,原告不认可。因借条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出借人名称载明是本案原告张忍,具有唯一性,车辆抵押合同亦载明被告廖友建、李映源将李映源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本案原告张忍作为借款的担保物。现原告张忍持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该200000元款项的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被告李映源提交2016年1月30日被告廖友建尾号为0479的农业银行卡在POS机上划款200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李映源辩解该200000元系偿还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给第三方即视为向原告还款,且款项被划出后,被告应收回借条原件,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而借条原件现在原告处,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李映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友建、被告李映源、被告胡兆明共同偿还原告张忍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廖友建、被告李映源、被告胡兆明共同向原告张忍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52076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廖友建、被告李映源、被告胡兆明共同支付原告张忍保全费2045元;四、驳回原告张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廖友建、李映源、胡兆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逾期支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廖友建、李映源、胡兆明负担4896元,由原告张忍负担9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学艳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娓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