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新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立,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立,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牛月娟,洛阳立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委托代理人杨泽昌,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凯,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新立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立的委托代理人牛月娟,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昌、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立2015年9月6日以EMS快递方式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6日,赵新立以EMS快递方式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责令二七工商分局对其投诉的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购买的“牛头牌五香牛肉干96g”涉嫌违法的处理重新作出处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7日收到赵新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9月21日至10月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1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11月17日向赵新立进行了邮寄送达。2015年11月2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二七政(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挂号信向赵新立邮寄送达,赵新立亦收到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因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所占用时间依法不应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之内。赵新立本次投诉商品除本案中的“牛头牌五香牛肉干96g”商品外,还涉及其它商品,种类较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进行延期审理,并告知赵新立亦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在赵新立起诉之后,但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赵新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得以实现,故赵新立请求判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赵新立的诉讼请求。赵新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延期,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015年9月21日至10月8日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2015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11月17日邮寄送达,11月23日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15】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2015年9月7日收到上诉人赵新立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审理复议案件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至10月8日进行现场勘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规定,9月21日至10月8日应当从行政复议期限中扣除。2015年11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上诉人赵新立邮寄送达,送达时间仍处于受理后60日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上诉人赵新立2016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并未届满,此时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上诉人赵新立起诉要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33号行政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新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