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其英与阿依坦、勺丽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英,阿依坦,勺丽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308号原告:张其英,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图壁县。被告:阿依坦,男,哈萨克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呼图壁县。被告:勺丽盘,女,哈萨克族,30岁左右,住呼图壁县,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其英与被告阿依坦、被告勺丽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依坦、被告勺丽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1485元,合计1798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阿依坦向原告借现金16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并由被告勺丽盘做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原告张其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阿依坦向原告借现金16500元,并由被告勺丽盘做担保人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阿依坦向原告张其英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其英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款人:阿依坦、担保人:勺丽盘”借条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阿依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阿依坦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依坦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以15‰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未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勺丽盘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阿依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1485元,本息合计17985元;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勺丽盘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依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其英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1485元,本息合计17985元;二、被告勺丽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阿依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0元,合计25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依坦、被告勺丽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沙阿 吾列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赤娜尔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