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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德民与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民,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1259号原告:王德民,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大山路东段工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云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本公司职工。原告王德民与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文、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600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德民购买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新区湖北路与宝山路交汇处的金麟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房价为347061元,且原告依约缴纳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超过30日未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房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交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德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处,证实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2.购房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缴纳的首付款情况;A3.邮寄费、诉讼费单据,证明原告的程序性花费情况。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有异议,因为合同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没有中间的内容;对证据A2、A3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和证据A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因有房管局印章,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德民与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麟嘉园X号楼X单元X室及X号楼X号储藏室,建筑面积共计102.34平方米,单价为3391.2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7061元。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到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日内告知买受人),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该合同约定除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时间不超过3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6月27日,原告王德民支付首付款105061元,余款242000元原告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房屋,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金麟嘉园X号楼X单元X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如约交房,且逾期交房事由不属于遭遇不可抗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原告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347061元,原告交纳了首付款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每月定时偿还在银行所借的余款242000元及利息,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总房款,被告应每天按照总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日违约金为104.12元(347061元*0.0003)。截止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4654.04元(717天*104.12元/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007.6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赔偿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总房款的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民与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德民违约金74654.0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临沂市金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