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少玉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377号原告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法定代表人谭巧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学,住依安县。被告陈少玉,住依安县。原告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与被告陈少玉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广学、被告陈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丰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少玉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少玉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5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少玉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就以上三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0元,被告因无能力偿还,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68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及2016年10月1日还款。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偿还了原告7301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始终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2150元。原告德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以及被告同意用其自有的解放乡解放村一屯的900平方米房屋作价200000元抵偿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少玉辩称:被告陈少玉承认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少玉先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该笔款到期后,被告因无能力偿还故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款180000元加到一起给原告重新出具本金68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以及2016年10月1日还款,但是原、被告结算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太高,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7301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款,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少玉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2016年5月20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先期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因到期无能力偿还故将先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加到一起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本金为680000元的借据,鉴于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原、被告对先期借款进行结算虽未给付现金,但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被告��算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款超过月利率20‰,超过部分不能计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本金,故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本金为62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并未将房屋卖给原告,而是用房屋作抵押,而且被告房屋的价值远高于200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且被告不同意按协议书履行债务,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被告陈少玉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少玉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5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少玉在原告德丰公司处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张。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月利率25‰以及2016年10月1日还款,但是原、被告结算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款超过月利率20‰,超过部分不能计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本金,故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本金为624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原告73010元利息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始终未偿还。现被告陈少玉尚欠原告德丰公司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少玉为经营发展在原告德丰公司处有偿借款,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先期借款进行结算虽未给付现金��但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被告结算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款超过月利率20‰,超过部分不能计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本金,故原、被告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本金为624000元,本院对原告德丰公司要求被告陈少玉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款,原、被告之间该约定虽超过月利率20‰,但未超过月利率30‰,且被告对该利率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德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25‰,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已给付73010元利息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由被告陈少玉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尹志尖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