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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显、审判员肖玉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间断性的外出打工,仍然每年多次回家,从2012年至今大约一年半时间在一起生活,一审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后仍不尽夫妻义务不实。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县医院多次查处的病历报告单证实上诉人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子宫肌瘤等病,上诉人现在劳动能力很低,每月仅有几百元的社保金,无法治病生活,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离婚后经济困难的证据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开了一家药店,药店每天都有1000多元的收入,且上诉人现在没有居住的地方。如果非要判决离婚,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承担做手术的一切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辱骂被上诉人的老父亲,并制造家庭暴力。在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请求被法院于2012年4月判决驳回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恶化,上诉人即长期在外打工不归。二、上诉人以自己经济困难并有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毫无道理。1.被上诉人已年近70岁,且已被解聘下岗,每月仅有社保1000余元,自己亦有50余年的慢性胃炎即息肉病史,对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无法满足。2.上诉人称其身体有病,却长期在外打工,并到泰国旅游游泳,与常理不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再婚家庭,被上诉人供养了上诉人的两个子女,并花费近30余万元将两子女供养至大学本科毕业,为上诉人购买社保花费近4万元,上诉人父母多年来的医疗费用亦是由被上诉人支付。4.上诉人买有医疗保险,有大病需要有医院的住院病历才能确认。三、开设的是合作医疗站,不是药店,是非营利性质,产权是西平镇联盟村村委会的。四、上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社有住房,该房屋维修过,能使用居住。原审原告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解除婚姻关系;2.无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3万元平均分割享有;3.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16日在三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尽夫妻义务。2016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已购买了社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转帐记录、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曾发生过纠纷,在2012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因未向法院提供离婚后经济困难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周某某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保金。2.中江县人民医院2009年的心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诊断报告单以及三台县中医院2015年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和2015年的黑白B超扫描报告提示姚某某有风湿性心脏病、子宫肌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在周某某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本应积极与对方沟通交流,以化解双方间的感情矛盾,但由于双方此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双方的感情矛盾,致使周某某于2016年10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且周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亦坚决表示要求离婚,此表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姚某某要求周某某承担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姚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每月固定领有一定的社保金,且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姚某某患病,但无法确认姚某某患病的程度、治疗花费情况以及由此会造成其在离婚后生活困难,而周某某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保金,故对姚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汤 显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雅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