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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叶兴苹、卿乐志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叶兴苹,卿乐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605号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吴召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兴苹,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卿乐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兴苹、卿乐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苹、卿乐智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卿乐智、叶兴苹在原告的介绍下,于2015年12月27日与孔德波、刘小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黄桷路10号4栋12层1单元1205号房屋售予孔德波和刘小琴,同时房屋买卖双方均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5890元。原告完成居间服务后,二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二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兴苹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出租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叶兴苹委托原告将其与卿乐智共有的位于江阳区黄桷路10号4栋12层1单元1205号房屋售予他人,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被告可以同时委托他人或自行联系卖房,但不得与原告介绍的买方以各种借口私下交易,否则将承担1.3倍中介服务费损失。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孔德波签订《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原告介绍,二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江阳区黄桷路10号4栋12层1单元1205号房屋以39.28万元售予孔德波、刘小琴,且房屋买卖双方均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5890元。后被告卿乐智、叶兴苹与孔德波、刘小琴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25万元将位于江阳区黄桷路10号4栋12层1单元1205号房屋售予孔德波、刘小琴,并于2016年2月1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完成了其约定的义务;虽然后来二被告与孔德波、刘小琴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成交价款从39.28万元变更为25万元,且自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叶兴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出租中介服务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也可以同时委托他人或自行联系卖房,但不得与乙方介绍的买方以各种理由私下交易,否则,应承担1.3倍的中介服务费损失。”因此二被告还是应当按照《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居间费589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5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卿乐智、叶兴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费58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卿乐智、叶兴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亚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家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