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吴莉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吴莉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8600400-1。负责人熊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莉雪,女,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2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吴莉雪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余江县阳光照明往余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在余江县世纪阳光大道火车站桥洞内碰撞到由黄书明停放在桥洞内的农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余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黄书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挫伤、下颌挫裂伤、左股骨内髁及髌骨挫伤、双膝皮肤擦挫伤,共住院37天。2015年10月30日,余江正昌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医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额叶挫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华东交通大学大三的学生。原审法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查,原告花费医疗费40250.58元(原告主张9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符合或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院距离受害人家庭的路程等因素,认定为300元。上述确定的原告吴莉雪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938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0250.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3160.58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护理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58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莉雪赔偿保险金68938元。二、驳回原告吴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原告吴莉雪负担9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1535元。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和侵权人、被保险人共同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不得作为单独被告。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交通事故侵权人及被保险人黄书明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违法作出两种相反结论,一审判决不顾国家标准反而适用行业协会的规定判决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吴莉雪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反而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规定认定十级伤残,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被上诉人1732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农用车车主黄书明与被上诉人吴莉雪负同等责任,黄书明的农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将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侵权人黄书明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的法定责任,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依照该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再说,被上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实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不存在不追加投保人而查不清事实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将黄书明列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根据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反而参照江西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规定认定十级伤残,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理由正确,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535元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除诉讼费的承担外,其他部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被上诉人吴莉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遇金审 判 员 陈信仕代理审判员 孔梦娜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