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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香菊、魏某等与赵立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菊,魏可心,赵立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2875号原告李香菊,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魏可心,女,2012年9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魏伟,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行唐县北张吾村人。系原告魏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业,男,1988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00794168648G。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职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委托代理人任志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香菊、魏某诉被告赵立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赵立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19时23分许,被告赵立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行唐县北张吾村北道路与步行的祖孙关系的两原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近58000元,并落下残疾。被告赵立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赵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香菊、魏某医药费58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以相关规定和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李香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2日19时23分许,赵立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北张吾村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张吾村北15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书云、李香菊、焦梅玲、魏某等四人撞伤,并致本车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云、李香菊、焦梅玲、魏某无事故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李香菊的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尺骨骨折,肝囊肿,肾囊肿,脾大,心肌损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高血压,腹腔积液,左侧7、8、9、10肋骨骨折,贫血。3、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原告住院37天,住院费21646.44元。4、门诊单据19张,金额共计2970.94元。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用药清单,记载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床1人。6、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香菊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香菊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魏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魏某伤情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3、住院费单据2张,其中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11天,住院费28772.48元;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原告住院5天,住院费1608.49元。4、门诊单据14张,金额共计2425.6元。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魏某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床2人。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接骨及钙剂等药物,一月后来院拍片复查,术后二个月内避免左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何时活动视复查时情况而定,在骨外科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来诊。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魏某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家陪1人。8、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700元。10、车费、加油票据、停车费票据共计109张。11、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学友。12、张学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3、劳动合同,甲方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刘明妹。合同期限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签订时间2016年3月4日。14、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兹证明,刘明妹,女,身份证号,系我厂员工。自2017年转正以来,月工资约3200元。自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6年10月6日才能正常工作,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15、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发放表,刘明妹6月份工资1897.8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2863.26元。被告赵立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立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转让协议书。卖方王科忙,买方李素祯。日期2016年8月4日。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SGA6568。2、二手车销售发票。买方李素祯,卖方王科忙。车牌号码冀A×××××。3、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记载李素祯购买王科忙冀A×××××小型普通客车后,将车牌号变更登记为冀A×××××。4、赵立业的驾驶证。5、冀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6、交强险保单一份,被保险人王科忙,车牌号冀A×××××,发动机号SGA6568。保险期间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7、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李素祯,车牌号码冀A×××××,发动机号SGA6568,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车牌号为冀A×××××,事发时车牌号为冀A×××××,需要核实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若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香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李香菊提交的证据2、3、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原告李香菊的诊断证明中,写明有肝囊肿、肾囊肿、脾大、××,上述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所以应当剔除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建议剔除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的50%,省三院的门诊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认可。原告李香菊的诊断证明中虽然写明有肝囊肿、肾囊肿、脾大、××,××进行治疗,被告也未申请专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省三院的门诊单据确实是原告受伤后检查伤情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三被告提出异议,称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用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没有医嘱,对该费用不认可,对行唐县医院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原告魏某需要到行唐县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费用不予承担,对省三院恒古骨伤愈合剂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以上票据均为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均为治疗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三被告提出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当庭称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三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因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15,三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予以确认。对被告赵立业提供的证据1、2、3、4、5、6、7,原告代理人及二保险公司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19时23分许,赵立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北张吾村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张吾村北15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书云、李香菊、焦梅玲、魏某等四人撞伤,并致本车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赵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云、李香菊、焦梅玲、魏某无事故责任。赵立业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李素祯,该车是李素祯购买王科忙的,购买后将原先的车牌号冀A×××××变更为冀A×××××。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李香菊受伤,经行唐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尺骨骨折,肝囊肿,肾囊肿,脾大,心肌损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高血压,腹腔积液,左侧7、8、9、10肋骨骨折,贫血。原告李香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住院费21646.44元,门诊花费2970.94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床1人。2016年12月13日,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香菊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香菊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香菊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2400元。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赔偿现有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其余损失待做二次手术后一并主张。原告魏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魏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魏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28772.4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家陪1人。出院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住院费1608.49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床2人。原告魏某门诊治疗花费2425.6元。原告魏某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代理人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款220元。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接骨及钙剂等药物,一月后来院拍片复查,术后二个月内避免左上肢持重物及过度活动,何时活动视复查时情况而定,在骨外科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明妹护理,刘明妹系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兹证明,刘明妹,女,身份证号,系我厂员工。自2017年转正以来,月工资约3200元。自2016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直到2016年10月6日才能正常工作,根据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刘明妹6月份工资1897.8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2863.26元。原告魏某要求被告给付刘明妹90天护理费7921.04元。2016年12月13日,河北盛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魏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就医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立业为李香菊、魏某垫付57300元,为张书云垫付72497.88元,为焦梅玲垫付17926.8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告李香菊住院37天,医疗费共计24617.38元。原告魏某共住院16天,医疗费共计328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营养费220元,以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626.57元。以上原告李香菊的医疗费、原告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33.14元。原告李香菊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为22102(11051元×20年×10%)。原告魏某住院1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母亲刘明妹护理,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刘明妹2016年10月6日开始正常工作,故原告魏某的护理期限应为2016年9月2日至10月6日,共计34天。石家庄木源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发放表记载刘明妹6月份工资1897.8元、7月份工资3200元、8月份工资2863.26元,护理费3007.51元。原告魏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102(11051元×20年×10%)。原告魏某因事故致伤落下残疾,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原告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李香菊的残疾赔偿金、魏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51211.51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经计算,焦梅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59.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88.02元;张书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837.2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购买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共计44855.24元;李香菊医疗费、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433.14元,李香菊的残疾赔偿金、魏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交通费共计51211.51元。经张书云、焦梅玲、李香菊、魏某协商,均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书云50**元,赔偿李香菊、魏某4000元,赔偿焦梅玲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书云430**元,赔偿李香菊、魏某50000元,赔偿焦梅玲17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菊医疗费、原告魏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菊、魏某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433.14元及李香菊的残疾赔偿金、魏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的交通费共1211.5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香菊、魏某,计款64644.65元。被告赵立业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7300元,原告李香菊、魏某应返还被告赵立业。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香菊、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香菊、魏某各项损失64644.65元。三、原告李香菊、魏某退还被告赵立业垫付医疗费57300元。以上判决主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5436元,由被告赵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芬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