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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苟拉喜与被告常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拉喜,常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14号原告苟拉喜,男,生于1959年2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太白县。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宝平,男,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苟拉喜与被告常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拉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常宝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钱,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67500元,合计217500元。2、被告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证人罗金莲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清偿过原告两个月利息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罗金莲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017年2月17日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中,被告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苟拉喜人民币拾五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9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其应按债务履行期及时清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宝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苟拉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本院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常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