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术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38号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城市治国街一委,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程,男,工作单位:团结信用社。被告:王术生,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双城区团结乡创勤村。身份证号:232101197405126217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术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生经本院依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术生于2015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利率8.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术生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哈尔滨市双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术生向双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因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本体资格、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术生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利率:8.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术生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术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术生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00元;二、被告王术生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0元,由被告王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潘义林审 判 员 张顺& # xB;人民陪审员 杨 贵 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