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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伟兴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伟兴,万玉英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03民特30号申请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蒙自市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永平,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洁,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魏伟兴,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申请人万玉英,女,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申请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魏伟兴、万玉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魏伟兴、万玉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抵押房产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13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伟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魏伟兴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合同期间月利率为10.25‰。同时,被申请人魏伟兴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蒙自市银河路54号1幢南单元8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9.88㎡,房产证号:蒙自县房权证2010房监字第××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蒙自市房他证2013字第××号),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将15万元贷款本金出借给借款人使用。该笔贷款后展期到2015年11月4日,现已逾期一年多。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申请人仅偿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息186810.45元。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用其共同财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申请,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蒙自市银河路54号1幢南单元8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9.88㎡,房产证号:蒙自县房权证2010房监字第××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人民币140000元及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魏伟兴、万玉英于2017年2月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在收到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五日内就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魏伟兴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申请人魏伟兴、万玉英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4日止,月利率为10.25‰。《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同日将15万借款借贷给了被申请人,履行了人合同义务。对该笔借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魏伟兴、万玉英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对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以及保证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且对抵押担保房产(所有权人为魏伟兴的坐落于蒙自市银河路54号1幢南单元8层1号房屋)以15万元的债权数额办理了抵押登记(蒙自市房他证2013字第××号)。现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已过,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以申请的方式进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权的实现,约定申请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申请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申请处置抵押担保物后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魏伟兴、万玉英坐落于蒙自市银河路54号1幢南单元8层1号房屋。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魏伟兴、万玉英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骆继荣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普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