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冯某1与杨某1、杨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杨某1,杨某2,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846号原告:冯某1,男,200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劳动局技术学校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冯某2(原告之父),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经贸职业学院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预审支队干部,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杨某2,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预审支队干部,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9区内。法定代表人:任静,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1与被告杨某1、杨某2、天津市河东区盘山道中学(以下简称盘山道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本案被告及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被告盘山道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8202元,医药费3852.85元,护理费11295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18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1就读于盘山道中学。2016年1月7日下午,原告在上学期间被被告杨某1用足球砸中眼睛,造成原告眼睛受损。原告与三被告就损害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杨某1、杨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害是在体育课中造成的,体育课中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当是风险自担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既参加了体育运动,就应当能遇见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恰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盘山道中学辩称,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意外造成的,不是被告未尽到职责导致原告受伤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损害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某1原系被告盘山道中学学生,2016年1月7日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在参与踢足球活动中,被被告杨某1所踢足球踢至右眼导致受伤,经诊断为右眼眼球挫伤、视网膜挫伤、脉络膜裂伤、视网膜出血。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X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1及杨某2为其垫付医药费9000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陈述:“2016年1月7日下午5点,在盘山道中学的操场上,原告在操场上进行踢足球活动时,将球踢到了杨某1脚下,后原告让杨某1将球踢回来,杨某1就把球踢了回去,就踢到了原告的眼睛上。”被告杨某1、杨某2陈述:“原告与被告杨某1在操场上共同进行踢足球活动,杨某1当时是守门员,原告与其他孩子在射门,球踢到杨某1脚下后杨某1将球踢回的时候将原告眼睛踢伤。”被告盘山道中学陈述:“当时原告在踢足球,踢到杨某1脚下时,让杨某1将球踢还回去,杨某1就将球踢还回去的时候就寸劲的砸到了原告,对于杨某1是否是球场上一员,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在学校课间期间参与集体足球运动受伤。对于足球运动,因其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在运动期间出现受伤属于常见情况,原告应当对此预见,其既参与该项运动,则说明其自愿承担其中风险。对于被告杨某1,原、被告双方虽对其是否是参与运动的一员有所争议,但一致认可其系应原告要求将足球踢还原告,其既不存在伤害原告的主观意图,亦无迹象显示其行为存在过失,故其对于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所参与足球运动是学生在课间时间自发组织,原告在运动期间受伤属于不可提前预知情况,对此被告盘山道中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所以对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杨某1应当予以适当分担。综上分析,对于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1分担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该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医药费3852.85元,根据其医药费票据,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检查共产生医药费12852.85元。原告所主张的3852.85元系将被告杨某1为其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先行抵扣,该种计算方式不准确,该款应在确定被告杨某1的所应分担的全部损失数额后再进行抵扣;对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11295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人为其父冯某2,冯某2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则按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7805.63元,对于原告所主张其他护理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并未提交确切依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其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所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据鉴定其营养期为45天,原告所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8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残疾等级,对该项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共产生伤残赔偿金68202元、医药费12852.85元、护理费7805.6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1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00890.48元。对此由被告杨某1分担上述费用的30%即30267.14元。因被告杨某1已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9000元,故被告杨某1还应给付原告21267.14元。因被告杨某1现未成年,其本人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该款给付义务由其监护人被告杨某2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2给付原告冯某1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中应分担部分计21024.675元;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6元,减半收取计1551.8元,由原告冯某1负担1086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4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二○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