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坝藏羌自治州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潘淑贞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坝藏羌自治州分行,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潘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5号执行异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坝藏羌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马尔康市团结街。负责人黄林,行长。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康益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法定代表人荆玉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法定代表人苗茂。被执行人潘淑贞,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益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鑫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担保公司)、被执行人四川国安融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实业公司)、被执行人潘淑贞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坝藏羌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益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安担保公司、被执行人国安实业公司、被执行人潘淑贞执行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都江执字第532、533、534、535、536-3号执行裁定书,将国安担保公司在我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存款2899349元予以冻结,于2016年12月21日向我行出具通知,要求对保证金扣划,我行对此持有异议。国安担保公司在我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为专户,实质是其向我行提供的质押担保,我行对其账户内资金实行转款专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涉及到我行金融业务的稳定运行,因此只能冻结,一般不能扣划,只有当担保保证金丧失了担保性质的用途后,方可按照一般存款予以扣划。故请求撤销对国安担保公司在我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予以扣划的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益鑫公司与被执行人国安担保公司、被执行人国安实业公司、被执行人潘淑贞执行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4)都江执字第532、533、534、535、536-3号执行裁定书,将国安担保公司在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存款2899349元予以冻结,于2016年12月21日向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出具通知,要求对账户存款扣划。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30日两次向黑水金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1000万元,期限10年,项目贷款用于热水塘二级水电站建设,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分别由国安担保公司、融泰天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进行担保。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与国安担保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为债权人,国安担保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就黑水金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万元进行担保,《保证合同》就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声明与承诺、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都江执字第532、533、534、535、536-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通知书、《保证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与国安担保公司没有签订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非质押担保。在《保证合同》中没有质押相关条款内容,即没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与国安担保公司未建立质押合同关系。故发展银行阿坝州分行与国安担保公司间建立质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阿坝藏羌自治州分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毛隆贵审判员 马明林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