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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李会武,王势强,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天域·观邸1号楼12层。负责人:马志国,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武,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村居民,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势强,男,1981年01月05日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农村居民,住河北省沙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闫里乡闫里路口东北30米。法定代表人:倪鑫辉,负责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武、被上诉人王势强、被上诉人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昊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天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另,云南文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5)第53262192015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驾驶的云A×××××载何海明、李会武、李会武越过中心线逆向行车撞王势强驾驶冀E×××××冀E×××××车相撞,杨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杨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大。3、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比例,由此可见,只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责任比例才可以上浮。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判决我公司承担40%,依法无据。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机动车负次要责任比例的应当为3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杨伟在发生交通事故中已经当场死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事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40%,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会武、王势强、南和昊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会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会武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572.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日11时50分,杨伟驾驶云A×××××号车载吴书勇、李会武、何海明经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K32+150米处与对向被告王势强驾驶的冀E×××××、冀E×××××车辆相撞,造成杨伟当场死亡,吴书勇、李会武、何海明受伤,云A×××××号车报废,冀E×××××、冀E×××××车辆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会武于当日被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7012.84元。2015年8月8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医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0675.49元。2015年8月13日转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264.29元,共计医疗费29952.62元(其中,被告王势强垫付375.80元)。2016年8月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7日作文公交认字[2015]第5326219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势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书勇、李会武、何海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势强驾驶的冀E×××××、冀E×××××系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势强系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冀E×××××、冀E×××××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杨伟驾驶云A×××××号车系原告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杨伟、吴书勇、李会武、何海明系原告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原告李会武的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中由另案原告吴书勇享受5500元,本案原告李会武享受4500元的协议,但在赔偿比例问题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只同意按30%赔偿,原告李会武要求被告按40%比例赔偿,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杨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势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起因和被告承担赔偿经济能力状况以及杨伟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已当场死亡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由被告王势强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伟承担本案60%的损失责任。杨伟系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本案事故中驾驶本单位车辆的行为属于从事职务行为,故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李会武表示不要求追加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王势强系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为被告王势强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原告李会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10000元中由另案原告李会武享受5500元,本案原告李会武享受45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会武虽然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昆明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以城镇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不属于国有在岗职工,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每人每天150元,护理费为11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本院规定每人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李会武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的诉讼求,因其未提供伤残和需支付营养费用的鉴定书,属于未丧失劳动能力情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会武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9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80元=1280元、误工费16天×150元=2400元、护理费16天×112元=1792元,共计35424.62元。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冀E×××××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李会武的医疗费4500元,余款35424.62-4500元=30924.6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40%比例赔偿原告李会武的各项经济损失30924.62元×40%=12369.85元,扣除被告王势强已垫付原告李会武375.80元,尚欠11994.05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会武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会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500元+11994.05元=16494.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势强已垫付原告李会武医疗费375.80元应当按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会武的各项经济损失16494.05元;二、驳回原告李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李会武负担615元,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杨伟驾驶云A×××××号车辆与被上诉人王势强驾驶的冀E×××××、E6V10号挂车相撞而引发。该事故共造成杨伟当场死亡,吴书勇、李会武、何海明受伤的损害结果。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3262192015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势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会武受伤。因此,对于李会武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冀E×××××、E6V10号挂车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会武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余款首先根据杨伟和王势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由于杨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势强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认定杨伟承担60%的责任,王势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王势强应当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因王势强驾驶的冀E×××××、E6V10号挂车已经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王势强应当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根据王势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确认赔偿限额。因王势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不计免赔,即没有免赔率,故王势强应当承担的李会武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关于其只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建宏审判员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