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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付后勇与欧育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后勇,欧育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177号原告:付后勇,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杨林市镇盘古山村*组**号,现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潘艺元,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育祯,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付后勇为与被告欧育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磊、潘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育祯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2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7786.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及庞文现签订《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圆珠链共计货款597225元。协议还约定欠付货款597225元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在上海虹桥机场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遂成讼。被告欧育祯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原告付后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3日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97225元的珍珠项链,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在协议中明确其已收到货物并已验收合格的事实。2、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认可所欠货款并要求待政府赔偿后再支付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及通话记录二份(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间的通话)、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并表示愿意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欧育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付后勇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在《销售协议》明确其已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同时还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72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若逾期付款,则自愿承担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为29701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育祯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育祯应支付原告付后勇货款597225元,并支付违约金297019.9元,合计89424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欧育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欧育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滨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