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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汪昆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昆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刑初1号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昆山,曾用名汪田田,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永丰村下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昆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代理检察员陈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昆山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根林、辩护人(石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石台县公案局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韩德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汪昆山趁姚某承波户家中无人,从该户后门进入室内,用撬棍将门锁撬开,盗窃现金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昆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汪昆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昆山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昆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韩德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汪昆山盗窃800元,盗窃金额小;2、案发后被告人汪昆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汪昆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认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汪昆山趁石台县丁香镇居民姚承波姚某户家中无人,从该户后门进入室内,在客厅大门右侧拐角处找到一根螺纹纲撬棍将姚承波姚某户卧室门锁撬开,进入卧室内,先对其大衣橱内进行翻找,未找到财物后,又将放在两张床之间的床头柜锁撬开,在一钱包内盗窃现金8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石台县公安局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汪昆山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汪昆山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汪昆山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被害人姚承波姚某2000元,被害人姚承波姚某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昆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1.物证:撬棍一根;2.书证:被告人汪昆山的户籍资料,证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的户籍资料,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不宜羁押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刘飞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承波姚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昆山的供述与辩解;6.皖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302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昆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昆山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其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昆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昆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清。)二、撬棍一根,予以发还被害人姚承波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武审 判 员  汪 晶代理审判员  郭 玮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