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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安利与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投资公司)、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投资公司)、吴明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韩安利,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吴明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341号原告:韩安利,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国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金超,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九如,男,汉族。被告: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珠,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安利与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洋建设公司)、被告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投资公司)、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投资公司)、吴明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聚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橡树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安利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及被告聚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借原告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约定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满,被告亨洋建设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聚信投资公司为被告亨洋建设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亨洋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橡树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26日,被告吴明珠给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上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4月20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4925元);被告橡树投资公司、聚信投资公司、吴明珠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橡树���资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算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违约金19700元);四被告按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68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借款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聚信投资公司所借,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担保属实,借款用于被告亨洋公司、橡树公司工程项目上。因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延期付款。被告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借款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聚信投资公司所借,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明珠��称:上述借款担保属实,其也系受害之一,借款应由被告亨洋建设公司、被告聚信投资公司、被告橡树投资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及被告聚信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借原告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约定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满,被告亨洋建设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聚信投资公司为被告亨洋建设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亨洋建设公司、被告聚信投资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橡树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2015年9月26日,被告吴明珠给原告出具书面担保,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向法庭提交聚信公司资产管理合同、借款借据、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承诺书、橡树公司的承诺证明、股东会决议、聚信公司内部文件、聚信内部投资实施办法、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三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情况、聚信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聚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还款确认单、聚信公司、橡树公司对账单、高明彬的全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信息打印页、照片、(2016)陕0103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亨洋公司印章准刻证、印章备案回执、旧印章破损处理确认单、协议书、收款收据、聚信公司管理文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虽将借款转入担保人被告聚信投资公司账户,但事后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此行为表明被告亨洋建设公司对此付款方式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亨洋建设公司还本付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亨洋建设公司、被告橡树投资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聚信投资公司、被告橡树投资公司、吴明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安利借款5万元、利息4925元及按约支付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吴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橡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吴明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约赔偿原告韩安利支出的律师费1768元。四、驳回原告韩安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