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9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美宾与许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燕,黄美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燕,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宾,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春燕因与被上诉人黄美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燕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美宾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系微商上下级代理关系,双方的借款实际上是货款往来。二、因双方关系较好,黄美宾无法向家人交代投入到面膜销售一块的资金,出于朋友道义,许春燕在黄美宾出具的借条上签字。黄美宾则表示服从原判。黄美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春燕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春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8日,黄美宾通过支付宝向许春燕转账50000元。同日,黄美宾通过银行向许春燕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13日,黄美宾通过支付宝向许春燕转账50000元。同年9月30日,许春燕出具借条二份,主要内容分别为:1、许春燕借到黄美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鉴于当初未书写借条,于2015年9月30日补写此借条;2、许春燕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5年2月10日借到黄美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确认收到上述现金,鉴于当初未书写借条,于2015年9月30日补写此借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黄美宾诉许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黄美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于2016年6月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确认黄美宾向许春燕销售面膜的事实。许春燕称,其向黄美宾支付货款,厂家再通过黄美宾向其返利,其向黄美宾购买了902700元的面膜,厂家应通过黄美宾向其返利900000元,黄美宾尚欠其返利470000元。另,许春燕称,双方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很多,不仅是黄美宾提供的部分,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明双方有货款往来,黄美宾共向其转账339600元,其共向黄美宾转账2312750元。黄美宾未认可欠许春燕返利,其认为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黄美宾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可以证明其向许春燕出借200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许春燕未能举证证明黄美宾欠其返利470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许春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期限不明确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黄美宾要求许春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许春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美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5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665元,由许春燕负担。二审另查明,许春燕与黄美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许春燕向黄美宾称:“我现在什么都给不了你,但是我没有赖掉”,“我也没有说不还你”,“我只是现在没有”。另,本院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香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许春燕陈述:“2014年12月份我要买车,黄美宾私人借给我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2015年3月份我向黄美宾借了5万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我的。还有欠了她5万元的货款。合计20万元人民币。2015年9月30日在木渎上岛咖啡店黄美宾叫我写了张欠条。”黄美宾陈述:“在相处中,我曾分批以个人名义借给许春燕15万元作生活所用,另外她欠我30万元货款,我扣了她25万元返利,中间还有5万元差价,总共加起来欠我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20万元欠款,除了有借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外,许春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当中对于以上欠款也均予以认可,故黄美宾向许春燕主张还款2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许春燕认为双方系微商上下级代理关系,存在大量的货款及返利往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即为黄美宾向其支付的货款或者返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许春燕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许春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许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