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与苑永生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468号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负责人,许军,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8883090-1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系公司职工。被告,苑永生,男,50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诉被告苑永生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和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永生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书(二),约定被告所购买的车(牌照号:)使用我公司“巴运”品牌及“巴运情”商标,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依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交纳管理费及国家强制保险,若被告不履行义务,我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我们要求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3500元,解除所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苑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品牌使用协议书(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巴运”品牌及“巴运情”商标。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品牌,负有交付管理费的义务,品牌使用费为每年3500元,按月平均收取,庭审中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均未交纳品牌使用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有交纳国家强制保险的义务,如被告方未交管理费或国家强制保险,原告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现被告不购买任何保险,也不交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品牌使用协议书(二)、客户往来明细账,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书(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负有交纳品牌使用费的义务,和交纳国家强制保险的义务。现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交纳品牌使用费及行使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品牌使用费按月支付,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的品牌使用费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永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品牌使用费3500元。二、解除被告苑永生与原告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二)(牌照号为:L25673/A373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