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财保6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费东菊与被申请人许静华、岳亚洲、张志斌、洛阳市华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费东菊,许静华,岳亚洲,张志斌,洛阳市华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5财保615号之一申请人费东菊,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申请人许静华,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申请人岳亚洲,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申请人张志斌,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申请人洛阳市华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岳亚洲。被申请人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水口村。法定代表人徐静华。申请人费东菊与被申请人许静华、岳亚洲、张志斌、洛阳市华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费东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许静华、岳亚洲、张志斌、洛阳市华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许静华、岳亚洲、张志斌、洛阳市华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希华包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者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红坡审 判 员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