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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冉小红、郭桂菊等与陈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小红,郭桂菊,陈广,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星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范兆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714号原告:冉小红,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云南省永胜县。原告:郭桂菊,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云南省永胜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司机,住江苏省铜山县。被告: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矿山西路延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97404175G。法定代表人:施友喜,总经理。被告:徐州市鑫星运输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组织机构代码66382139-5。法定代表人:汪晓丰,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主要负责人:王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兆雄,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327376。主要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小红、郭桂菊与被告陈广、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星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范兆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小红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星运输队、范兆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小红、郭桂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冉小红医疗费9595.8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11575.86元;护理费13027.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1078.05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6971.57元;车损费3566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郭桂菊医疗费17155.63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24135.63元;护理费13027.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4866.62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0240.78元。二原告与王建洪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划分比例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冉小红119163.13元,赔偿原告郭桂菊6681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5时分许,范兆雄驾驶川F×××××号车沿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5km+900m处(新野县境内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由被告陈广驾驶的苏C×××××(苏C50**挂)车在后尾部相撞后停在右前方车道内,原告冉小红驾驶云P×××××号车行驶至该处,车辆失控后其左侧车身与苏C×××××(苏C50**挂)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P×××××号车乘坐人郭桂菊受伤、驾驶人冉小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冉小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广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桂菊无责任。苏C×××××(苏C50**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C×××××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兆雄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中,受害人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农村养老保险基数。冉小红因本次事故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供被告范兆雄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其驾驶证来证明符合交强险赔付的条件。对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范兆雄驾驶的车辆与本案原告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不应当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陈广、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星运输队、范兆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连云港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函、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二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性,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5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31日5时00分左右,范兆雄驾驶川F×××××车沿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5KM+900M处(新野县境内)时,与前方因道路堵塞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由被告陈广驾驶的苏C×××××(苏C50**挂)车右后尾部相撞后停在右前方车道内;原告冉小红驾驶云P×××××号车行驶至该处,车辆失控后其左侧车身与苏C×××××(苏C50**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P×××××车乘坐人王建洪死亡、乘坐人郭桂菊受伤、驾驶员冉小红受伤,云P×××××车损坏、川F×××××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对二原告的受伤及云P×××××车的损坏,原告冉小红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广负次要责任,范兆雄、王建洪与原告郭桂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冉小红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9595.86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冉小红支出交通费500元。2016年6月2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冉小红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郭桂菊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7155.63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郭桂菊支出交通费500元。2016年6月24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桂菊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6年2月26日,经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云P×××××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3663元,原告冉小红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陈广驾驶的苏C×××××(苏C50**挂)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范兆雄驾驶的川F×××××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郭桂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冉小红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冉小红、郭桂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郭明涵,生于2009年3月12日。二原告自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连云港通威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冉小红月平均工资为6385.9元,原告郭桂菊月平均工资为5109.58元。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830元。另案中,王建洪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3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20700元,以上共计59544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本案中,原告冉小红对二原告的受伤负主要责任,陈广负次要责任,王建洪、郭桂菊、范兆雄无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陈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郭桂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冉小红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部分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陈广驾驶的苏C×××××(苏C50**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范兆雄驾驶的川F×××××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冉小红、郭桂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治疗原告冉小红共支出医疗费9595.86元;原告郭桂菊共支出医疗费17155.63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为221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冉小红、郭桂菊分别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99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33天为990元。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冉小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33天为4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3个月为6300元,合计为10920元;原告郭桂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33天为46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3个月为6300元,合计为10920元。5、误工费:原告冉小红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6天,按月平均工资6385.9元,计算为31078.05元;原告郭桂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按月平均工资5109.58元,计算为24696.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冉小红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的30%为223038元;原告郭桂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的12%为892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请求的按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准,原告冉小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12年÷2×30%=12294元,以其请求的7827.6元为准;原告郭桂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830元×12年÷2×12%=4917.6元,以其请求的3131.04元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冉小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500元为宜,原告郭桂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冉小红、郭桂菊的交通费分别为5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冉小红驾驶的云P×××××车的损失为33663元。综上所述,原告冉小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75.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575.86÷(11575.86+24135.63)×1000=324.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575.86÷(11575.86+24135.63)×10000=3241.49元,下余8010.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2403.07元。原告郭桂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135.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135.63÷(11575.86+24135.63)×1000=675.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4135.63÷(11575.86+24135.63)×10000=6758.51元,下余16701.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5010.38元。原告冉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77863.6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7863.65÷(277863.65+129962.54+595448)×11000=3046.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7863.65÷(277863.65+129962.54+595448)×110000=30465.25元,下余244351.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73305.56元。原告郭桂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9962.5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9962.54÷(277863.65+129962.54+595448)×11000=1424.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9962.54÷(277863.65+129962.54+595448)×110000=14249.22元,下余11428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34286.52元。原告冉小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336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下余325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为9768.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冉小红3470.68元,赔偿原告郭桂菊2100.77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冉小红120184.27元,赔偿原告郭桂菊60304.63元。因原告冉小红请求被告赔偿119163.13元,以其请求为准,被告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冉小红3470.68÷(3470.68+120184.27)×119163.13=3344.61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冉小红120184.27÷(3470.68+120184.27)×119163.13=115818.5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陈广、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星运输队、范兆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广、徐州市驰丰运输有限公司、徐州市鑫星运输队、范兆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小红3344.61元,赔偿原告郭桂菊2100.7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小红115818.52元,赔偿原告郭桂菊6030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陈广负担。鉴定费、评估费4100元,由原告冉小红负担2870元,由被告陈广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