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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9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明阳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易明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9706号 原告: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4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73674L。 负责人:李远波。 委托代理人:马瑞权。 被告:易明阳。 原告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明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工资8000元。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5、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入职时间:2016年6月13日。 2.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 3.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运营经理。 4.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030元+保密费+绩效奖励。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30元+保密费+绩效奖励,其中保密费为基本工资的10%,绩效奖励根据工作情况考核,因被告入职仅一个月,属于业务熟悉阶段,无需发放绩效工资。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作为证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被告应诉后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5.欠发工资金额:2464元。 原告确认其未支付被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同时主张,根据被告的考勤情况,被告在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840元、2016年7月的工资为1306.67元,合计2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共工作24天;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除绩效工资外,原告每月应当支付的工资金额为2233元。按照上述标准,原告应当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金额为2464元(2233元÷21.75天×24天)。 6.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7月14日。 7.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6月13日。 12.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8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6元。 13.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8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2464元给被告易明阳; 二、驳回原告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给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佃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