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贾东生与崔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生,崔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99号原告:贾东生,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殿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咏梅,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东生与被告崔殿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88.77元、误工费1977.80元(98.89元×20天)、护理费2268.80元(113.44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害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35.37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接到邻居蔡传刚电话,去蔡传刚家帮忙打玉米,到那后看见玉米堆在墙根下,原告让当时开铲车的被告把墙根下的玉米往外推,被告不愿意,就从车上下来和原告吵架,随后被告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弄倒被告的身体压在了原告的腿上,原告即感到腿痛,就对拉架的人说腿断了,随后蔡传刚等人将原、被告拉开,蔡传刚找车把原告送到奈曼旗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2015年12月25日经奈曼旗公安局白音他拉派出所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为”轻伤一级”。由于被告的侵权加害行为致原告的身体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288.77元、误工费1977.80元(98.89元×20天)、护理费(113.44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害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35.37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了奈曼旗公安局白音他拉派出所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原告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病历、费用清单,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被告崔殿青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2015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被告在蔡传刚家打玉米时原告醉酒后打扰被告正常工作,被告下车与其理论时被原告打了一拳,后原告冲过来蓐被告的头发时原、被告同时倒地,被告根本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已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毫无依据,而且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法庭提交了奈曼旗公安局白音他拉派出所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奈曼旗公安局白音他拉派出所关于本案的相关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诊断、病历、费用清单、鉴定费及检查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加盖奈曼旗人民医院财务章的住院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能够佐证这枚证据所记载的住院医疗费数额与原告在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数额相符,故本院对这枚收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下午3点多,原告酒后到蔡传刚家帮忙打玉米,因指挥铲车司机被告的工作不能,站在车前阴止铲车正常工作而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经奈曼旗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34288.77元。2015年12月25日经奈曼旗公安局白音他拉派出所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该中心出具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在帮助蔡传刚打玉米过程中阻止被告正常工作与被告产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起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导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该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殿青赔偿原告贾东生医疗费34288.77元、误工费1977.80元、护理费2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害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0元,合计41435.37元的百分之五十即20717.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贾东生负担227.50元,被告崔殿青负担2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