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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5号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许某。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用每月600元;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乙于2005年12月1日出生,系李某甲与被告许某之子。2013年4月8日,李某甲与被告许某在滨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2015年李某甲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两侧股骨头坏死,建议做手术治疗。目前李某甲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为确保原告今后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生原告李某乙。2013年4月8日,被告许某与李某甲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载明:原告李某乙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抚养,男方自愿放弃女方给予抚养费。2016年,李某甲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两侧股骨头坏死,需要手术治疗。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李某乙系被告许某与李某甲婚生子女,且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被告许某与李某甲虽在离婚时约定李某甲放弃要求被告许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但李某甲目前患有××,单独抚养原告发生困难,为原告成长需要,被告理应适当承担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生活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原告抚养人的经济来源等因素来确定,本院酌定认为被告许某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为宜。被告许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承担原告李某乙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此款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给付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2017年抚养费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于上一年度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10×××21)。审 判 员 李东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通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