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多兆贵与田建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兆贵,田建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多兆贵,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琴,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宁,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卫,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多兆贵因与上诉人田建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兆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琴、上诉人田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兆贵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田建宁赔偿停运损失、更换风挡玻璃等共计11500元,诉讼费用由田建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漏判,对管理费未判决;且认定事实不清,多兆贵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田建宁辩称,上诉人多兆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7、8、9月份的营运账单,每天的收入为724元,应该核减油费与过路费及车辆的折旧费,故二审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田建宁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8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多兆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更换前挡风玻璃需要6天与事实不符,多兆贵更换挡风玻璃属自己扩大损失,原审计算损失由错误。多兆贵辩称,自己的客车前脸、雨刷器、玻璃被田建宁用砖头砸脚踢损坏,配件需要从外地进货及喷漆,这需要5、6天的时间,所以一审认定停运6天是合理的;前风挡玻璃被损坏是必须更换的,管理费应当计算。多兆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停运6天的损失,共计8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更换前挡风玻璃费用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多兆贵经营的客车线路是前旗至乌海,田建宁经营的客车线路是临河至银川。2015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田建宁得知有乘客到大武口后随即来到临河汽车站,田建宁上了多兆贵的客车后让到大武口的乘客到其客车上,后与多兆贵两人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田建宁从地下捡了一块砖头,砸多兆贵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又将多兆贵客车的雨刷器撇下来,用雨刷器打多兆贵,并用脚踹多兆贵的客车前面,多兆贵从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打田建宁未打住,随后二人被车站的工作人员拉开,后到派出所解决。庭审中,多兆贵提供了2015年7月、8月、9月的盈利账单,三个月共计盈利65193.08,平均每日盈利为724.36元。多兆贵雇佣刘飞开车,每月工资4500元,每天150元。多兆贵的车辆购买的保险所交的保险费平均每天116元。多兆贵的客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后停运6天。2015年10月30日,多兆贵安装宇通6110前挡花费2800元。2016年3月17日,田建宁申请车辆停运损失及挡风玻璃是否具有使用价值进行鉴定,后因田建宁拒交评估费该案退回本院。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建宁损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建宁辩称1、其没有打烂挡风玻璃且挡风玻璃还可使用,2、其不认可停运损失,因田建宁拒交鉴定申请费无法确定本挡风玻璃是否可以使用,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田建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田建宁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次事件中,双方因争抢客源未能理智解决矛盾而发生争执,田建宁到多兆贵的客车上让已购买了车票的乘客到其车上,其行为不符合车站的常规,其应负主要责任,多兆贵找木棍打田建宁,其也有一定的责任。多兆贵请求的营运损失按照前三个月的盈利平均额计算每日为724元,较为妥当,雇佣司机费每天150元,平均每天缴纳保险费116元,计六天的损失5940元【(724+150+116)×6】,更换挡风玻璃2800元,共计损失8740元。田建宁应赔偿多兆贵损失6118元(8740×7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田建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多兆贵61**元。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田建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建宁提交新的证据:1号证据李建凤、子兵证明材料,证明多兆贵的用油及过路费情况;2号证据白雷、李文刚的证明材料,证明修理更换前挡风玻璃及雨刷器的时间。多兆贵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从内容到形式均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田建宁因争抢客源上了多兆贵的客车,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田建宁用砖头砸坏多兆贵客车的前挡风玻璃、雨刷器等引发事端。原审认为田建宁的行为不符合车站的常规,其应负主要责任,多兆贵也有一定的责任。多兆贵请求的营运损失按照前三个月的盈利平均额计算每日为724元,较为妥当,雇佣司机费每天150元,平均每天缴纳保险费116元,更换前挡风玻璃按六天的损失5940元【(724+150+116)×6】计算,更换挡风玻璃2800元,共计损失8740元,并作出田建宁应赔偿多兆贵损失6118元(8740×70%)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多兆贵、田建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多兆贵负担87元、由上诉人田建宁负担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