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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邵敏霜与田兴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霜,田兴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221号原告:邵敏霜,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兴治,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邵敏霜与被告田兴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兴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668元和利息(利息4166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每月15日前等额偿还本息5528.54元(其中本金4166元,利息1362.5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被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按约定还款,但只偿还了2个月,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本金8332元(4166元×2个月),尚欠借款本金4166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为维护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田兴治无到庭答辩。原告邵敏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邵敏霜提供《借款收据》及支付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1月21日邵敏霜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给田兴治,同日田兴治向邵敏霜出具《借款收据》,载明田兴治已收到邵敏霜提供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15日前归还本息5528.54元,如每逾期一天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并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邵敏霜主张田兴治已偿还2期,共计11057.08元,系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邵敏霜表示还款金额中,本金为8332元,利息为2725.0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敏霜提供《借款收据》、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明其向田兴治出借了50000元。田兴治按期偿还了2期款项,邵敏霜认为还款金额中本金8332元,利息为2725.08元,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故田兴治已偿还借款本金8332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田兴治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田兴治应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1668元给邵敏霜。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收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以及按月还款中包含了借款利息,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鉴于田兴治已偿还2期利息,现邵敏霜要求田兴治支付以41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田兴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兴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邵敏霜清偿借款本金41668元及借款利息(以41668元为基数,自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田兴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黎晓婷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