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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万福服饰加工厂与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万福服饰加工厂,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嵊州市万福服饰加工厂,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469号原告:嵊州市万福服饰加工厂,住所地:嵊州市浦口街道东联村上屋***号。经营者:叶帅良,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江三路18号5号厂房3楼。法定代表人:钱立明。原告嵊州市万福服饰加工厂(以下简称万福服饰加工厂)与被告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逸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丹逸服饰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福服饰加工厂的经营者叶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逸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福服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4158元,并支付该款自判决确定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4158元,并支付该款自开庭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具体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针织衫,截止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41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丹逸服饰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丹逸服饰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万福服饰加工厂与被告丹逸服饰公司发生过针织衫加工业务。2016年7月18日,被告丹逸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立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万福服饰加工厂加工费7415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针织衫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为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万福服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万福服饰加工厂加工费74158元,并赔偿从2016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嵊州市丹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