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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8黑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农行某某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0208黑民初170号 原告刘某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某某支行)。 原告刘某与被告农行某某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庆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春、葛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案外人刘国军(利用为原告办理房照为名,将原告房照取走)用原告坐落于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前平村房产房产证号00022735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贷款。原告不知情,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抵押协议。因房产抵押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无法作为商品在市场正常流通,房屋出卖,抵押贷款均受到限制,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房产证原件一册,房产证上标注抵押贷款金额20,000.00元,证实贷款这件事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和原告的妻子都没签字。 被告农行某某支行辩称,原告你的房产执照、身份证及你爱人的身份证怎么到银行的?这证明原告知道用他的房照作抵押贷款的事。 被告未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出示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自愿担保书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介绍信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农行向刘某发放贷款,他的房产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这些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提供证据里的签名都不是我自己的签名。我的印章是谁刻的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行某某支行于2002年11月8日,与原告刘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担保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8日至2005年11月7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在个人借款合担保合同中,借款人中有刘某的名字,加盖刘某名章;担保人中有原告刘某的名字、加盖刘某的名章,此笔借款到期后未还。该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所有书写笔迹包括刘某的名字均系一个人的笔体,经询问被告表示,刘某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写已经记不清了,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笔迹鉴定。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经其所有的房产用于抵押不知情,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为由要求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证,并注销该房产的抵押登记。 另查,用于原告抵押借款的房产坐落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前平村,产权人为刘某,房产证号00022735,建筑面积91.84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 本院认为,被告农行某某支行于2002年11月8日与原告刘某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虽有原告刘某的名字,但非原告本人所签订,被告也记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签,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笔迹鉴定,故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证号为0002273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 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庆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 娜 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