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华欢与胡光炎、沈有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欢,胡光炎,沈有香,华欢,胡光炎,沈有香,华欢,胡光炎,沈有香,华欢,胡光炎,沈有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863号原告:华欢,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胡光炎,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沈有香,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欢与被告胡光炎、沈有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根元、被告沈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光炎和被告沈有香共同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胡光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了具体还款时间,但被告胡光炎逾期分文未付。被告沈有香与被告胡光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光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沈有香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出借时间均在沈有香与被告离婚之后,属于离婚后的债务,该债务均与沈有香无关;沈有香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推定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沈有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即2015年7月18日被告胡光炎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欠条由被告胡光炎出具,且承诺了具体还款时间,却未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被告胡光炎个人行为。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原告华欢出资15万元与被告胡光炎及案外人华金涛、宋磊设立东莞铧燊五金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华欢要求退股,2015年7月18日,被告胡光炎向原告华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华欢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8月还完,但该欠款被告胡光炎至今未还。被告胡光炎和被告沈有香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华欢因退股,被告胡光炎向原告华欢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光炎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华欢要求被告胡光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欢要求被告胡光炎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沈有香与被告胡光炎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其离婚之后,故被告沈有香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光炎偿还原告华欢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华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华欢承担100元,被告胡光炎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