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伯康与富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伯康,富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伯康,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林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伯康因与被申请人富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伯康申请再审称:二审中陈伯康已提供证据证明财产被盗抢的损失。陈伯康认为财产被盗抢的证据应该由富润公司提供。陈伯康的一审、二审请求是财产被盗抢的损失和房屋安家搬家费的补偿,一、二审判决错误。二审中陈伯康要求调取拆迁协议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陈伯康请求省高院依法调取富润公司和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公司于2011年左右拆绢纺厂集体宿舍的协议,同时给陈伯康一个复印件。陈伯康提供2015年11月12日陈伯康提出的“请给我相关证明”、2016年4月1日陈伯康请求富润公司帮助解决1000元生活费的申请、停薪留职管理费催缴通知、关于绢纺厂区整体搬迁补偿到位的公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浣纱南路142号现状图等新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陈伯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富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陈伯康诉状中所述“房屋被被告单位砸开,而且里面的财产被被告全部卖掉”并非事实。陈伯康提出其财产损失系由富润公司所为的主张,应该由陈伯康承担举证责任。但从起诉状所附证据看,陈伯康既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富润公司实施了对陈伯康的损害行为,如诉状中所述的将房屋砸开,将财产卖掉的行为,也没有能够证明陈伯康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二、从诉讼时效来看,本案从陈伯康诉状中提到财产损害发生在1996年,距今已近20年,根据财产损害诉讼时效的规定,财产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综上所述,陈伯康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完全合法、公正。本院认为:(一)根据陈伯康的一审起诉状,其提起诉讼的理由是房屋被富润公司砸开,里面的财产被富润公司全部卖掉,致损失惨重,其一审诉讼请求为富润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6365元(具体包括:床一张120元、衣服3700元、电视机2800元、做饭用具1300元、精神损失费365元、房屋搬家费8080元)。据此,一、二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陈伯康主张富润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陈伯康在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房屋被富润公司砸开,里面的财产被富润公司全部卖掉,致损失惨重的事实,故一、二审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二审中陈伯康提出财产被盗抢的事实及请求,二审判决认为,陈伯康要求富润公司对其的损害道歉,请求调取富润公司和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绢纺厂集体宿舍拆迁协议和相关文件,富润公司赔付陈伯康的被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诉请,原审诉请中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法院处理范围,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对陈伯康要求调取拆迁协议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同理,陈伯康基于财产被盗抢而提出的再审申请,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陈伯康调取拆迁协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陈伯康还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事由。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作出认证意见,并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综上,陈伯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伯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审 判 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