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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1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局长。被执行人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世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任)安监管罚[2015]3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济任)安监管罚[2015]3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唐口工业园区新建厂区)浸出预选精炼车间钢结构工程工地上,发生一起1人高处坠落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永达钢构,并开工建设,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贰拾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济宁鲁鑫油脂有限公司送达了(济任)安监管罚[2015]3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济任)安监管罚[2015]3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任)安监管罚[2015]3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济任)安监管罚[2015]30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传军审判员  张兆清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