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凤文、唐安荣等与杨秋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建,曹凤文,唐安荣,唐安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30号原告杨秋建,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曹凤文,女,汉族,1951年3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唐安荣,女,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唐安艳,女,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桂敏,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建与被告曹凤文、唐安荣、唐安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树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秋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13时许,新抚区A服装店业主被告唐安艳,不满B服装店主原告杨秋建店内喇叭播放甩货广告,手持铁杆进入原告店内进行交涉,发生口角,原告杨建秋让被告唐安艳离开店铺,被告唐安艳用手打在原告杨建秋的左前臂后,被告曹凤文、唐安荣随即进入店铺,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对被告唐安荣和唐安艳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16.52元(其中医药费3850.88元、护理费1118.92元、误工费2644.72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32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安荣、唐安艳辩称:首先就双方的责任划分不能仅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综合考虑案发的起因、过程等因素。本案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方,法院应当依此来界定民事责任的大小。在赔偿的标准上,二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病治记载,住院其间不应当护理,医药应依据外伤的合理治疗方案予以承担,误工费应当以医生的诊断书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被告曹凤文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无论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卷宗,还是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均能证明,因此,我对原告没有任何的民事责任,法庭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唐安艳均系抚顺市某商场业主。2016年5月27日13时许,唐安艳因不满原告店内喇叭播放的甩货广告,手持挑杆到原告店中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唐安艳的姐姐唐安荣闻讯赶来亦参与打斗,唐安艳的母亲曹凤文闻讯赶来后未参与打斗。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抚顺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次日住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告支付治疗费3850.88元、复印费19元。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分局对唐安艳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唐安荣处以拘留三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复印费收据、车票、光盘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安艳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唐安荣闻讯后参与打斗,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理智克制情绪与被告唐安艳、唐安荣打斗,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曹凤文参与打斗,故其主张被告曹凤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依据收据应为3850.8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诊断书及住院时间应为26天,误工费的给付标准原告主张依据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亦属合理,原告误工费应为2644.66元。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应为11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5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32元、复印费19元,有收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考虑其伤情尚属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杨建秋经济损失8215.43元(医疗费3850.88元、护理费1118.89元、误工费2644.66元、交通费32元、复印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750.8元;二、被告唐安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建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安艳、唐安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树毓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燕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