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迟令波与赵常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令波,赵常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362号原告:迟令波,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清河镇东胜村。身份证号×××被告:赵常昆,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祥顺镇祥顺村。身份证号×××原告迟令波与被告赵常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常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迟令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常昆偿还借款35000元及嗣后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常昆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6年秋季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常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赵常昆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常昆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进行当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赵常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常昆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迟令波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6年秋偿还本金20000元,逾期被告未履行,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常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迟令波借款35000元;被告赵常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迟令波借款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全部履行借款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赵常昆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