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杨招青、李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杨招青,李攀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71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伍朝晖,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招青,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攀,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泉州分公司)诉被告杨招青、李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及被告杨招青、李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攀及杨招青向原告赔偿105498.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15时35分,在洛江双阳阳光南路工商银行路段,被告李攀醉酒驾驶被告杨招青所有的闽C×××××号小车沿阳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同向前方张永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周家佳)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张永琼、周家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攀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双阳派出所民警抓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洛公交认字2015第30026号)认定:被告李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招青作为肇事车辆闽C×××××号的车主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永琼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向洛江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洛江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永琼对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永琼不服该判决,遂向泉州中院提起上诉,泉州中院作出(2016)闽05刑终22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张永琼赔偿经济损失。之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张永琼赔偿经济损失,总计向张永琼支付105498.8元。案发时,被告李攀醉驾机动车且存在逃逸行为,系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招青作为闽C×××××号小轿车的所有者,在被告李攀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李攀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系事故的间接侵权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故起诉。被告杨招青辩称: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所有的闽C×××××号小轿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过期,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攀租车后前往喝酒,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存在过错,故对本案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攀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两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赔偿105498.8元及利息,即原告是否享有向两被告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根据泉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5刑终226号生效判决书,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第三人张永琼的人身伤害予以赔偿。但该判决并未排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对被告李攀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攀是醉酒驾驶并且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攀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导致他人受伤,其为该事故中的侵权人,因此,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永琼的105498.8元有权向被告李攀追偿,该款项也应由被告即侵权人李攀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虽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李攀陈述其向被告杨招青租车时尚未饮酒,而(2015)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被告人李攀在租车后前往喝酒,对此,杨招青并不知情。”并判决驳回张永琼对杨招青的诉讼请求,而泉州中院作出的(2016)闽05刑终226号判决书虽然对(2015)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部分判决内容进行了改判,认为中财保泉州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一审驳回张永琼对杨招青的诉讼请求的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杨招青对李攀饮酒驾驶机动车存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招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攀醉酒驾驶闽C×××××小轿车,沿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光南路工商银行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正由东往西行驶的张永琼驾驶的一部无牌二轮电动车,致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闽C×××××小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招青,其为该车在中财保泉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先行赔偿张永琼1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张永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61.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琼对被告人李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琼对被告杨招青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人张永琼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闽05刑终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中关于驳回上诉人张永琼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招青的诉讼请求的附带民事判决。二、撤销洛江区人民法院(2015)洛刑初字第3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附带民事判决,及第四项中关于驳回上诉人张永琼对被上诉人中财保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附带民事判决;三、被上诉人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张永琼经济损失95498.8元。四、被上诉人李攀应赔偿上诉人张永琼经济损失8222.2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又向张永琼支付了95498.8元,与其之前已向张永琼支付的1万元合计共向张永琼支付10549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财保泉州分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张永琼1054**.8元,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攀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李攀追偿。因原告已将讼争款项先行支付给张永琼,而该款项实际应由侵权人李攀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攀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招青作为闽C×××××小轿车的所有者,在被告李攀醉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招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105498.8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对杨招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李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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