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1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瑛,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本案2015年10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湘011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瑛因对自己与湖南省华云机器厂破产清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李鑫龙(张瑛之子)与望城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易公立、汪胜知、李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先后4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门口、墙上、地上任意涂写标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瑛用油性笔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的石碑上、电动门上写“土匪”、“流氓”、“你们会受到人民的清算的”等字句。2、2014年10月8日8时许,张瑛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静坐,并用毛笔在报纸上写下“土匪”、“流氓”、“法院还我房子、门面、工作、家庭、青春”等字句。当天中午,被告人张瑛又用红色油漆在西门的大理石柱、围墙上写下“土匪法院”、“流氓法院”、“贪官法院”、“还我财产”、“法院是魔鬼宫殿”、“还我房产、门面、工作”等字句。3、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瑛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用红油漆写下“杀”、“冤”、“我是冤民”、“还我财产”等字句,后又在信访办大门及地上写下“冤”、“土匪”、“流��”、“还我财产”、“魔鬼宫殿”等字句。4、2015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瑛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口的地上用红油漆、小刷子在地上写“冤”、“罗某1还我财产”、“土匪”、“流氓”、“要求罗某1公开财产”、“长沙冤民张瑛186××××6597”等字句。被告人张瑛多次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门口、墙上、地上任意涂写标语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进行清理以恢复原状。湖南新融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委托,对被告人张瑛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用油漆涂写所造成的损失做了评估,结论是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瑛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刷子1把、油漆1桶。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照片、湖南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事由经过、报告、收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2、罗某2、罗某3、向某、杨某1、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瑛的供述、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瑛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瑛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刷子1把、油漆1桶;
三、责令被告人张瑛赔偿被害单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200元。原审被告人张��上诉称:1.是因法院未能依法解决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而喊冤,不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2.原审对判决书列明的第2、4、5、6、7、8、9项证据未经法庭质证;3.一审认定财产损失5200元由哪些部分组成不明确,其中很多字并非上诉人所写,油漆写字不可能造成大理石的损毁;4.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瑛因不满审判机关对其民事案件的判决,使用油漆在审判机关门口、墙上等地涂写标语,发泄情绪,造成财物毁损,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给国家机关形象和声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上诉人张瑛提出的“是因法院未能依法解决上诉人的合理诉求而喊冤,不是通过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瑛所涉民事案件经多部门协调、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但张瑛仍然不服,为达到其目的而任意涂写带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标语,具有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上诉人张瑛提出“原审对判决书列明的第2、4、5、6、7、8、9项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经查,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上诉人、辩护人予以质证,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瑛还提出“一审认定财产损失5200元不当”,经查,上诉人张瑛使用油漆涂写标语的内容、范围有其本人的供述,且有证人杨某1、向某等证人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瑛使用油漆涂在大理石、墙壁上涂写标语,必然造成为恢复原状、更换材质的财产损失,损失数额经资产评估机构依法鉴定,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采纳。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张瑛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对其要求从轻、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计算刑期时未将张瑛被行政拘留时间折抵刑期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璠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