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699号原告朱某,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常锋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下午,原告作为村委会干部处理村民浇地排号事务时,被告张某因抢号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及右腿膝部。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3628.4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因浇地抢号打架冲突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东阿县某村村委会成员,2015年6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处理本村村民浇地排号事务时,被告张某因抢号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胸部及右腿膝部。冲突发生后,原告拨打110报案,并于当日去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膝挫伤(右侧),其他诊断为胸部损伤,头皮挫伤。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5年6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三次在阳谷县阿城镇古河骨科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50元。2015年12月7日,东阿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罚款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36天,无鉴定意见书,根据伤残人员误工标准要求)、护理费(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3628.44元。被告则以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为由不同意原告诉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2.东阿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两份;4.阳谷县阿城古河骨科门诊收据单三份。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浇地抢号与原告朱某发生冲突,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作为东阿县刘集镇李堂村委会成员,有安排村民浇地排号事务的责任,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1、医疗费3185.48元(东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03.48元+门诊费32元+阳谷县阿城镇古河骨科门诊治疗费450元);2、误工费6天×147.28元/天=883.68元;3、护理费6天×147.28元/天=883.6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5、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932.8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误工、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标准,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5932.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