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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白振东与鲁蒙帅、石建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东,鲁蒙帅,石建权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64号原告:白振东,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蒙帅,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建权,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白振东与被告鲁蒙帅、石建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哲、被告鲁蒙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户县法院对位于西安市龙首村房屋的查封及户县法院做出的(2016)陕012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建权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石建权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龙首村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次日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石建权出具了房款收据。由于该房屋属于按揭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8日,被告鲁蒙帅以生效的(2015)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执行,被告石建权支付鲁蒙帅借款14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户县法院查封了位于西安市龙首村房屋,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户县法院驳回。因(2016)陕012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位于西安市龙首村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鲁蒙帅辩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石建权名下,仍为被告石建权房产,法院执行合情合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石建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白振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石建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产权属已经合法转移。2、石建权出具的90万借条,证明60万元的房款已经支付。3、唐俊生、罗永安、郭鹏侠、王森的书面证明,证明房款支付方式及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4、原告在12906室张贴的告知书、12906室房门钥匙、水卡、电卡等,证明原告已实际控制、占有了涉案房屋。被告鲁蒙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石建权未到庭,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执行人石建权与王育苗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对鲁蒙帅与石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6)陕01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石建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鲁蒙帅借款148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石建权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鲁蒙帅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做出(2016)陕0125执1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石建权、王育苗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政府什字东南角宫园壹号9号楼2906号房屋(登记号:1100112010-27-1-9-12906-1)予以查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育苗。另查明,(2016)陕0125执11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政府房屋即位于西安市龙首村房屋。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石建权之妻王育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本院对涉案房屋做出的查封及(2016)陕0125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振东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政府房屋归其所有及终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鹏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