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奎昌与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昌,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广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037号原告王奎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委托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与蒙山大道交汇处向西一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春节。被告李广学,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罗庄区人。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奎昌与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广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昌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李广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昌诉称,原告王奎昌受雇于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6月5日,原告根据公司安排驾驶车辆鲁Q×××××/鲁Q×××××号挂车行驶至贵州省黔西南州关兴公路时,因车辆制动系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李广学,原告申请追加李广学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2019.3元。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广学,李广学对该车辆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处分权。李广学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自行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亦以自己的名义自行雇佣驾驶员,答辩人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故不应承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李广学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过高,第二、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起损失的70%。第三,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7000元医药费及500元急救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第四,我方保留向原告追偿因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广田,被告李广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广田雇佣的雇员原告王奎昌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贞丰龙场出发经关兴公路向安顺方向行驶,20时14分,行驶至关兴公路51KM+700M处,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实线与对向由案外人唐威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后翻坠于道路外侧,造成鲁Q×××××号车辆驾驶人王奎昌、贵A×××××号车辆驾驶人唐威、贵A×××××号车辆乘车人余雯雯、鲁Q×××××号车辆乘车人李帅及崔建玉受伤,三车及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奎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威无责任,李帅无责任,崔建玉无责任,余雯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医疗费71021.4元,被告李广学垫付17500元。原告出院后到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6号《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奎昌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0000元左右。被告李广学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费用、天数均过高,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奎昌系被告李广学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原告王奎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广学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院诊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奎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021.4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4893.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9019.3元。原告王奎昌驾驶被告李广学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违反交通法规、未对驾驶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自负60%的责任,被告李广学作为雇主,应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对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有检查义务,因此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广学垫付17500元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李广学应赔偿原告损失42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被告临沂华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费用及营运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学赔偿原告王奎昌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1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包 楠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