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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建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在宿州市栏杆镇后楼村后楼庄村民自家附近,因宅基地问题与侯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建军将被害人侯某面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建军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军在宿州市栏杆镇后楼村后楼庄村民自家附近,因宅基地问题与侯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建军将被害人侯某面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建军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军于被害人侯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赔偿,相互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侯某两处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侯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被害人侯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6日17时许,他开车回家,张建军往路中间掀了块大石头,不让他过路,他和张建军吵起来,张建军打了他一拳,他和张建军相互用拳头厮打。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他看到张建军和侯某相互用拳头往对方脸上打。(二)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她到现场看到侯某脸上有血,张建军满脸是包。(三)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5点,她到门口看见侯某和张建军打架,她和侯某的家属打,后被拉开。(四)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6日下午,在张建军门口的西边路上,张建军夫妻两人打侯某,她和张建军家属打,侯某和张建军打,被人拉开。四、被告人张建军供述,称2015年10月16日下午5时许,他在家门口西边搬石头搬到路中间时,侯某开车路过,两人争执厮打,被人拉开了。五、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侯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建军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栏杆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军196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三)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建军与被害人侯某达成协议,互不赔偿,相互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厮打中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被告人张建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军主动投案,如实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军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张建军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敏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曹来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