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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爱民与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民,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726号原告:吴爱民,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男,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吴爱民与被告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旭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另承担从起诉自日至归还完毕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陈旭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旭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82000元,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借款70000元,2010年10月19日借款12000元。后我多次向陈旭催要未果。陈旭未到庭参加答辩。吴爱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证明陈旭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8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陈旭向吴爱民出具借条:今借到吴爱民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借到人陈旭,担保人侍弘、陈必勇;2010年10月19日陈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爱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借款人陈旭,担保人侍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旭向吴爱民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爱民通过现金向陈旭交付82000元,陈旭经吴爱民催要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陈旭应当清偿。吴爱民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爱民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8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陈旭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志成代理审判员  成 云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