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30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肖登元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杨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壤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壤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元,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杨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30民初17号原告肖登元,男,汉族,1961年6月19日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法定代表人谢海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阳,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登元诉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杨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登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班马罗依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建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