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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桂芳、张燕等与李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张素碧,李选龙,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116号原告:李桂芳(系死者张某之妻),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张燕(系死者张某之女),女,汉族,1980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莎莎(系死者张某之女),女,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素碧,女,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苏斌(代理以上四原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选龙,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人。住址:山西省永济市。142702196903191532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毕加索花园*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郑作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金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张素碧与被告李选龙、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张素碧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被告李选龙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刘阳生,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张素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37万元的经济损失。2、赔偿原告张素碧13万元经济损失。3、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04时30分许,金燕驾驶的川B×××××号轿车沿日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75KM+400M处,碾轧因其他原因倒在地面上已死亡的宋立刚后撞道路中心护栏停在道路上,4时50分许,同方向行驶的李选龙驾驶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再次碾压同一人体后又与川B×××××号轿车发生碰撞。上述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金燕及该车乘客人张某死亡,乘车人李绍龙、张素碧受伤,双方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其中,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出具的菏公交证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川B×××××号轿车及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二车碾轧宋立刚人体前,其已死亡。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菏)公(法)鉴(尸)字[2016]142号、141号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二次事故时张某是否已死亡不能确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足以认定李选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因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川B×××××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车内乘客李绍龙曾呼喊同车人员,金燕有反应。在其下报警过程中,后方的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发像没停就走了。可以证明:1、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张某并未死亡,第二次撞击才导致了张某的死亡。2、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是从后方撞上的川B×××××号轿车,这是追尾情况,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这种追尾情况应当判断为后车全责。李选龙在高速公路上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与前方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司机李选龙称:其驾驶货车过了日地高速鲁豫收费站后,继续行驶,不知过了多长时间,开着开着就迷迷糊糊的大脑一片空白,就听见“咣”的一声,把我惊醒了……李选龙说“刚才有点困,也没看见撞上了”。由此可见,李选龙驾驶过程中睡着了,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三、李选龙说“我下车后走了很远,到现场看见现场有警察……”,可见,李选龙驾驶的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并没有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且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停在事故现场,而是开走了很远,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综上,李选龙驾驶车辆未能与川B×××××号轿车保持车距,追尾川B×××××号轿车,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并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故诉至法院,以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选龙辩称:1,李选龙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其他原因倒在路面上的尸体导致车辆行驶路径偏移造成。2,李选龙是山西瑞格的员工,如有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3,本案中不存在车辆追尾,也不存在逃逸,更不存在警察现场指挥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有人将尸体抛弃在高速公路上,涉案两辆车均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碾压或躲避尸体才发生的事故,根据侵权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抛弃尸体在高速公路的人是引发险情的发生人,损害结果也是其行为造成的,抛尸人才是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第24条、民法通则132条,可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是补偿而非赔偿,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运城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连带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证明中显示,金燕的死亡是由哪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故无法证明其死亡是哪辆车造成,本公司司机李选龙未逃逸,交警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本公司不是原告的赔偿主体。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即便李选龙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事故中,本公司已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若李选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将2万元赔我公司,若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将费用返还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证明显示,死者的死亡是哪次事故造成无法确定,无法确定死亡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有因果关系,本公司并非赔偿主体。事故证明中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未客观公正的理解事故证明,主观推断李选龙应承担全部责任,不是法律依据,李选龙不存在逃逸,即便有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中责任免除,综上,晋M×××××即便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各被告对原告以下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3月30日04时30分许,在日南高速公路375KM+400M处,金燕驾驶的川B×××××号轿车沿日南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75KM+400M处,碾轧因其他原因倒在地面上已死亡的宋立刚后撞道路中心护栏停在道路上,4时50分许,同方向行驶的李选龙驾驶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再次碾轧同一人体后又与川B×××××号轿车发生碰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金燕及该车乘客人张某死亡,乘车人李绍龙、张素碧受伤,双方车辆及中心护栏损坏。该事故于2016年7月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故证明:该事故中死者金燕、张某死亡是由哪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死者张某于1954年4月7日出生,现年62周岁。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分别是死者张某的妻子、女儿,原告张素碧出生于1956年2月19日,死者张某的户籍为农村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民成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被告李选龙驾驶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李选龙系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各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被告认为死者张某系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金燕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依据同命同价的原则,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张素碧主张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张素碧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死者张某的损害赔偿费用的赔偿标准问题。三、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五、原告张素碧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事故于2016年7月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一大队��具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9号道路交通故证明:该事故中死者金燕、张某死亡是由哪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对张某的死亡,张素碧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李选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中金燕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依据上述规定,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计算为宜。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的身心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抚为宜。因侵权人为法人,并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伤者张素碧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给予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点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的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并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又因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被告李选龙承担的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即三原告在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按被告李选龙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五,原告张素碧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提出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张素碧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碧已超过法定年龄,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选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567810元(31545元×18年)2,丧葬费29098.50元(58197元÷2)3,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21908.50元。原告张素碧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02.68元(21170.13元+403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35天)。3,护理费9852.41元{(31548元÷365天×80天)+(31548元÷365天×34天)}4,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20年×22%)。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653.09元。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先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43576元。不足部分为289170.75元[(621908.50元43576元)×5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三原告。原告张素碧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先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48元。不足部分为81302.55元{(183653.09元21048元)×50%}。再无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故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正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正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9170.75元。两项合计332746.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素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冀GMX**挂)号半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素碧医疗费等费81302.55元。两项合计102350.5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选龙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张素碧要求各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桂芳、张燕、张莎莎、张素碧负担1800元,由被告山西瑞格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毕文明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