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华新鬃刷厂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华新鬃刷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3民初6591号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昱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英,女,1981年10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华新鬃刷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桥北街。法定代表人:刘建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华新鬃刷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票号为3080005395561088、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收款人为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票号为3080005395561088,票面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原告未及时在被背书人一栏签章时,该承兑汇票即被盗窃,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期内,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承兑汇票系从原告处盗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中无背书日期,根据票据法第29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票号为3080005395561088、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华新鬃刷厂在本院受案之前已经注销,被告主体已消亡,致本案无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山中南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辉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秀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