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耿献华与孙明奥、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献华,孙明奥,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宋福,宋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献华,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奥,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真,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献爱,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福,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包头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宋文娟,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审被告宋福、宋文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献华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奥、原审被告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宋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献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坤,被上诉人孙明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真,原审被告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献爱、李冠坤,原审被告宋福、宋文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耿献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向被上诉人孙明奥偿还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孙明奥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福原系福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福华煤炭公司的日常全部经营,而宋文娟和耿献华系福华煤炭公司的挂名股东,其二人不参与福华煤炭公司的经营,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宋福的谈话笔录及耿献华所举证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借款属于福华煤炭公司的债务,与耿献华和宋文娟无关。其次,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6月12日、8月12日宋福作为福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孙明奥和案外人吉某借款800万元,吉某的借款是向宋福转账400万元,向福华煤炭公司转账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孙明奥的父亲向宋福转账150万元,孙明奥的母亲向耿献华转账50万元,后耿献华将此款转给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将所有借款都已用于福华煤炭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周转。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间福华煤炭公司陆续向孙明奥和吉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7万元(其中2013年7月8日之前偿还本息667万元,2013年7月8日之后偿还本金350万元),以上事实耿献华已举证证实。之后,孙明奥、吉某与福华煤炭公司、宋福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收据,借款合同中有福华煤炭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宋福签字。以上事实,能够证实福华煤炭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宋福作为福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所借款项已用于福华煤炭公司的经营和资金周转,诉争债务并非宋福的个人债务。根据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宋福保证以公司和家庭个人全部资产变现清偿,故上诉人耿献华认为该项债务应属于福华煤炭公司的公司债务,宋福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与耿献华无关。该借款宋福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未用作家庭使用,故上诉人耿献华不应当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为589.44万元显属错误。本案孙明奥主张的711万元并非后期借款本金,因宋福在2011年6月12日、8月12日作为福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孙明奥和吉某借款800万元,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福华煤炭公司陆续向孙明奥和案外人吉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17万元。其中,2013年7月8日之前共偿还本息667万元,2013年7月8日之后偿还本金350万元。以上事实,耿献华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判决却错误认定耿献华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给予核实认定。被上诉人孙明奥辩称,1、被答辩人耿献华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单独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提出诉讼请求。福华煤炭公司和宋福作为债务人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原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耿献华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人无权就原判决认定的借款金额提出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宋福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且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且借款亦支付至宋福和耿献华的个人账户,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耿献华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3、诉争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耿献华所称还款667万元系2013年7月8日之前的还款,而350万元还款并无依据。此外,宋福和耿献华还曾经向吉某借款400万元,耿献华故意将向吉某的借款还款与向孙明奥的借款及还款混淆,原判决依据吉某的证言作出了正确的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宋文娟的答辩意见同耿献华的上诉意见一致。孙明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1万元,其中,被告宋福、耿献华对个人账户收取的6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偿还责任;2.判令四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付款凭证、宋福承诺还款字据、福华煤炭公司被工商局列为经营异常公司决定书及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案外人吉某借款及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该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借款本金为731万元、借款人为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被告向法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7万元、与吉某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该院对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偿还部分利息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经原告申请,证人吉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吉某和原告孙明奥,借款本金为731万元,其中711万元为原告孙明奥出借,原告与吉某的借款已全部结清。该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明奥、案外人吉某与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31万元(其中原告孙明奥出借资金为711万元、吉某出借资金为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还款8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还款7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宋福与被告耿献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文娟系被告宋福、耿献华之女,且为被告福华煤炭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向原告孙明奥借款71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打款凭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该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50万元按年利率24%折合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8日,即28.44万元),余款121.56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为589.44万元。被告宋福与被告耿献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耿献华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称原告主张的711万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包含了部分利息、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共计1017万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请的711万元不全部是原告的债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为原告孙明奥出借,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文娟为被告福华煤炭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福华煤炭公司为有限公司,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没有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向原告偿还借款711万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献华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宋福、耿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奥借款本金589.44万元(711万元-121.56万元);二、被告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宋福、耿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奥借款利息(以589.4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明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0元(原告孙明奥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福华煤炭有限公司、宋福、耿献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孙明奥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支付凭证证实孙明奥与福华煤炭公司、宋福于2011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亦支付至福华煤炭公司、宋福和耿献华账户。2013年7月8日经双方对其前期债权债务对账后,孙明奥、吉某与福华煤炭公司、宋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对其前期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该份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福华煤炭公司和宋福,出借人为孙明奥和案外人吉某。吉某在一审期间到庭证实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731万元中,包括孙明奥的借款711万元,吉某的借款20万元。故原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诉争借款主体为福华煤炭公司与宋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表明2013年7月8日之前偿还借款667万元,2013年7月8日之后偿还350万元。因2013年7月8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经过结算后确认的金额,故2013年7月8日之前所还款项不应重复计算为所还款项,2013年7月8日之后所还款项中,200万元系偿还债务人向吉某所借款项,故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7月8日之后偿还款项为150万元,对超出应付借款利息部分折抵为借款本金并从欠款总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借款主体及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耿献华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欠款金额问题。关于上诉人耿献华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明奥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证实诉争借款系2011年福华煤炭公司和宋福共同向孙明奥所借,借款支付至福华煤炭公司和孙明奥及耿献华的账户,宋福作为借款主体并无异议,耿献华称支付至其本人账户的款项转至福华煤炭公司账户,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不成立。同时,上诉人耿献华称借款用于福华煤炭公司经营活动中,未用于耿献华与宋福夫妻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耿献华并未举证证明耿献华与宋福夫妻约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以其一方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且该约定债权人孙明奥知悉,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耿献华对诉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均无异议。上诉人耿献华称偿还借款1017万元,该还款凭证中2013年7月8日之前偿还孙明奥和吉某款项原判决未予认定,凭证中2013年7月8日之后支付至孙明奥账户1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因吉某到庭证实支付至吉某账户的款项系宋福、耿献爱偿还其向吉某的借款,吉某对其证言提供了双方的结算确认书等证据佐证。故原判决结合借款合同所确认债权的时间及还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时间,采信了证人证言,对于2013年7月8日之后支付至孙明奥账户150万元还款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借款应付利息部分折抵为借款本金的欠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0元,由上诉人耿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