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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永锋与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廉兴印刷有限公司、郑凯旋、徐彩红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7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锋,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李永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菲,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徐彩红。被告:郑凯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徐彩红,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郑凯旋。原告李永锋与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濂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濂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偿还借款57036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濂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因资金紧缺多次向李永锋借款。2014年9月1日,李永锋(甲方、债权人)与快盈公司(乙方、债务人)、郑凯旋(乙方、债务人)、徐彩红(乙方、债务人)、濂兴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方经常有款项往来(有网银、汇款、现金等方式),账务繁杂,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30日止乙方尚欠借款本金5703600元未清偿,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息,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负担,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事人口头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已届清偿期,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濂兴公司未偿还借款。李永锋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快盈公司未作答辩。郑凯旋未作答辩。徐彩红未作答辩。濂兴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永锋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李永锋提供其华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经常有大额款项收支),广州市萃芮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裕贤行贸易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李永锋系上述两公司股东)以证实其具备出借能力,本院予以确认。2、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尚欠借款5703600元未清偿属实,有《协议书》佐证,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3、濂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实,有《协议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李永锋主张当事人口头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尚欠李永锋借款57036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约定支付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已届清偿期,李永锋要求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偿还借款57036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永锋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李永锋要求濂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永锋要求快盈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偿还借款57036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永锋要求濂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57036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李永锋。二、被告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5元,由被告广州市快盈纸制品有限公司、郑凯旋、徐彩红、广州市濂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君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