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海峰、胡静民与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胡静民,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初541号原告:张海峰,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胡静民,男,1955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张海峰、胡静民与被告唐山市金凤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张海峰、胡静民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峰、胡静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峰、胡静民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海峰、胡静民负担。审判长康永杰审判员王健审判员孙乾辉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