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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执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汪德时与汪国永、洪国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德时,汪国永,洪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德时,女,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汪国永,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洪国云,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824执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汪国永、洪国云所有的位于绩溪县XX镇X村X号12号房产一幢。现因案件和解并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汪国永、洪国云所有的位于绩溪县XX镇X村X号房产一幢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