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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施招鑫,梁春芽,王文刚,洪润玲,陈国林,李丽华,李云强,李小平,李云豪,蔡余香,余爱东,王翔,林承招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380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蓝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28-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林。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施招鑫,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欧景花园A区。被告:梁春芽,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欧景花园A区。被告:王文刚,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洪润玲,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国林,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丽华,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云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小平,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云豪,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余香,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余爱东,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王翔,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林承招,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施招鑫、梁春芽、王文刚、洪润玲、陈国林、李丽华、李云强、李小平、李云豪、蔡余香、余爱乐、王翔、林承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8862.21元、利息4340626.43元,共计44329488.6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11号、010016912号、01××13号、010016914号、01××15号、010016916号、01××17号、010016918号、01××16号、010019917号、01××18号、010019919号、01××38号、010032939号、01××40号、010032941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7)第105-19**号;最高额:608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及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20号、010016921号、01××22号、010016923号、01××42号、010032943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7)第105-19**号;最高额: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施招鑫、梁春芽、王文刚、洪润玲、陈国林、李丽华、李云强、李小平、李云豪、蔡余香、余爱乐、王翔、林承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及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到庭参加了诉讼。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114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08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因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坐落于兰溪市××街道创业大道××号的房地产,双方已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号、00085594号、00085595号、00085597号、00085598号、00085599号、00085600号、00085602号、00085603号、00085604号、00085606号、00085607号、00085609号、00085610号、00085611号、00085612号、00085614号;2014年11月4日,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2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因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担保物为坐落于兰溪市××街道创业大道××号的房地产,双方已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号、00088857号、00088858号、00088859号、00088860号、00088862号、00088863号。2014年12月2日,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4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日,被告施招鑫、梁春芽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2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文刚、洪润玲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10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国林、李丽华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云强、李小平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云豪、蔡余香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余爱乐、王翔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1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被告林承招同意为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10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最高额为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4261号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合同约定: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据号2014年借字005425号,约定还款日2015年6月2日。2014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EFR)00173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据号2014年借字005423号,约定还款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EFR)00005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据号2015年借字000158号,约定还款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上述贷款已全部出现逾期欠息,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二部分第十条、《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第十一条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借款期间,第一被告仅返还本金11137.79元,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39988862.21万元、利息、罚息4340626.43元,共计44329488.64元未返还。2016年4月11之后各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被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各被告催收涉案债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88862.2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340626.43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2××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11号、010016912号、01××13号、010016914号、01××15号、010016916号、01××17号、010016918号、01××16号、010019917号、01××18号、010019919号、01××38号、010032939号、01××40号、010032941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7)第105-19**号;最高额:608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正统电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创业大道3××号的房地产【房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20号、010016921号、01××22号、010016923号、01××42号、010032943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7)第105-19**号;最高额: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施招鑫、梁春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文刚、洪润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最高额10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国林、李丽华,被告李云强、李小平,被告李云豪、蔡余香,被告余爱乐、王翔,被告林承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448元,由十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