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石胜利与李新建、刘青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利,李新建,刘青,张宣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566号原告:石胜利,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棵、王梦阳(实习),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新建,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刘青,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西,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第三人:张宣民,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涧西区。原告石胜利与被告李新建、刘青、第三人张宣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棵、王梦阳,被告李新建、刘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宣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2万元,2015年12月31日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第三人张宣民借用原告款项难以偿还,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三方经协商约定:1、原第三人张宣民借用原告的140万元经原告同意,转由二被告承担;2、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22万元,本息共计为162万元;3、二被告同意用其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但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新建、刘青共同辩称:对原告诉求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协议中作为借款抵押的房产不存在,系被告自己编的房子。原告石胜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石胜利与李新建、刘青、张宣民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12月9日晚上在张宣民办公室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张宣民借石胜利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经张宣民、石胜利同意转到李新建、刘青名下。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本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利息加本金总计壹佰陆拾贰万元(1620000)。李新建、刘青同意用华阳房产6号楼1单元1001室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后石胜利向李新建、刘青催要该140万元及利息,李新建、刘青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张宣民签订的上述《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经债权人原告石胜利的同意,原债务人第三人张宣民的140万元债务及利息转移给被告李新建、刘青,故被告李新建、刘青应负有向原告石胜利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石胜利要求被告李新建、刘青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建、刘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胜利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始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李新建、刘青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陈文成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